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郭蓮金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羅萊威」、「麥當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原告佯稱:下載「順富」AP
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偽造「葉丁嘉」之工作證及在收款收據上蓋用上偽造之「
順富投資」、「葉丁嘉」印文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2
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
」等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與原告。嗣被告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款收據、原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中
壢分局轄內000-00-000原告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000-00-000原告遭詐欺
案(物品採證)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受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郭蓮金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羅萊威」、「麥當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向原告佯稱:下載「順富」AP
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偽造「葉丁嘉」之工作證及在收款收據上蓋用上偽造之「
順富投資」、「葉丁嘉」印文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2
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順富投資外派專員「葉丁嘉
」等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與原告。嗣被告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無監視器之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款收據、原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中
壢分局轄內000-00-000原告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000-00-000原告遭詐欺
案(物品採證)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受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