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結案,債權不存在,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執有執行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後,經核被告係持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假執行,依前開實務見
解所述,被告所執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
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然本案被
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第一審判決如前述,觀前案第
一審判決所載,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
下同)77,000元未返還,以及主張本案原告承攬本案被告
不動產仲介業務,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本案原告仲介房屋
後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對買售房屋之客戶態度
惡劣,未協助清潔屋況,也未事情通知捷案交屋或帶客戶
驗房,主張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用15萬元」等語,是依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本案兩造確有簽立仲介業務承攬
契約,本案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並非「居間報酬」,而係因
「居間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是本案原告對此容有誤
會。
2.再者,本案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觀前案確
定判決記載「關於系爭房屋買方所求償之清空及修繕費15
萬元部分」,認定依證人之證詞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尚有不
符,可認切結書所載15萬元賠償款並非本案原告所應賠償
之責等語,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前案確定判決
既已就兩造間此部分為認定,且認定原告毋庸賠償此15萬
元,而依原告之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係「執行名義成
立前」所稱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生之事由,而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不安狀態而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亦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四、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
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主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除無確認利益外,本案
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可認而撤銷
前案第一審判決,並無再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必要,是
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結案,債權不存在,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執有執行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後,經核被告係持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假執行,依前開實務見
解所述,被告所執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
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然本案被
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第一審判決如前述,觀前案第
一審判決所載,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
下同)77,000元未返還,以及主張本案原告承攬本案被告
不動產仲介業務,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本案原告仲介房屋
後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對買售房屋之客戶態度
惡劣,未協助清潔屋況,也未事情通知捷案交屋或帶客戶
驗房,主張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用15萬元」等語,是依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本案兩造確有簽立仲介業務承攬
契約,本案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並非「居間報酬」,而係因
「居間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是本案原告對此容有誤
會。
2.再者,本案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觀前案確
定判決記載「關於系爭房屋買方所求償之清空及修繕費15
萬元部分」,認定依證人之證詞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尚有不
符,可認切結書所載15萬元賠償款並非本案原告所應賠償
之責等語,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前案確定判決
既已就兩造間此部分為認定,且認定原告毋庸賠償此15萬
元,而依原告之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係「執行名義成
立前」所稱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生之事由,而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不安狀態而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亦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四、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
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主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除無確認利益外,本案
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可認而撤銷
前案第一審判決,並無再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必要,是
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