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明龍
被 告 魏春子
趙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萬
3,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卷3),
嗣追加甲○○為被告後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卷11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
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16分許,駕駛
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不配合警察盤查
,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使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含零件9
萬40元及工資3萬1,46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營
業損失2萬8,49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伊是系爭小客車的車主,伊是將小客車借給
朋友即甲○○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當時是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遭通緝才這樣
做,伊也願意賠償,但要服刑完才能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9月6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不配合警察盤查,倒車時
不慎碰撞後方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為證(卷4、64-6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74-98),復
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二段倒車時,依前開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
方車輛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其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僅係系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未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佐以原告未舉
證被告乙○○有何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何種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卷9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9月6日已使用8月,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含零
件9萬40元及工資3萬1,46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萬3,748
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1,463元後,必要修復費
為9萬5,211元(計算式:6萬3,748元+3萬1,463元=9萬5,211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9萬5
,211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仍會造成價值減
損5萬元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審酌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造成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引擎下護板及左頭燈等
零件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是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必會造成價值減損,並參考系爭車輛廠牌、出廠日期及上
開受損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堪
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5萬元之價值減損,而認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自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2萬8,4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13年9月
6日至113年同月14日間無法營業,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4
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非
現金收入明細、日報表等為憑(卷64-71),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其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萬8,497元,自屬有據
。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被告甲○○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財
物及營業上之損害,故原告受被告甲○○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
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7萬3,708元(計算方式:9
萬5,211元+5萬元+2萬8,497元=17萬3,7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7萬3,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
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甲○○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0×0.438×(8/12)=26,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0-26,292=63,748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明龍
被 告 魏春子
趙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7萬
3,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卷3),
嗣追加甲○○為被告後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卷11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
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16分許,駕駛
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不配合警察盤查
,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使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含零件9
萬40元及工資3萬1,46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營
業損失2萬8,49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伊是系爭小客車的車主,伊是將小客車借給
朋友即甲○○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當時是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遭通緝才這樣
做,伊也願意賠償,但要服刑完才能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9月6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不配合警察盤查,倒車時
不慎碰撞後方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為證(卷4、64-6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74-98),復
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二段倒車時,依前開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
方車輛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其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僅係系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未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佐以原告未舉
證被告乙○○有何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何種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卷9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9月6日已使用8月,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1,503元,含零
件9萬40元及工資3萬1,46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萬3,748
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1,463元後,必要修復費
為9萬5,211元(計算式:6萬3,748元+3萬1,463元=9萬5,211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9萬5
,211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仍會造成價值減
損5萬元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審酌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造成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引擎下護板及左頭燈等
零件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是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必會造成價值減損,並參考系爭車輛廠牌、出廠日期及上
開受損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堪
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5萬元之價值減損,而認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自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2萬8,4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13年9月
6日至113年同月14日間無法營業,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4
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非
現金收入明細、日報表等為憑(卷64-71),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其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萬8,497元,自屬有據
。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被告甲○○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財
物及營業上之損害,故原告受被告甲○○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
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7萬3,708元(計算方式:9
萬5,211元+5萬元+2萬8,497元=17萬3,7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7萬3,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
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甲○○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0×0.438×(8/12)=26,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0-26,292=6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