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郭志輝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9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
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至訴外人黃永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
車手頭訴外人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5
分許至ATM提領該款項,復旋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邱進益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等語。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8頁反面),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領款項即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郭志輝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9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
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至訴外人黃永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
車手頭訴外人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5
分許至ATM提領該款項,復旋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邱進益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等語。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8頁反面),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領款項即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