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被告楊○維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被告楊○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婕未
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並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潘俊宏取得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潘俊宏押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
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
期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潘俊宏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
毆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
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用層
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
因而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應與被告楊○維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維則以:如果法院審酌後原告確定是匯到與伊有關
之系爭帳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為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潘俊宏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等起訴書、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為證(見中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1
12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被告楊○維就其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向潘俊宏取得系爭
帳戶後,復將潘俊宏關押拘禁,原告受騙款項有38萬4000
元係匯入潘俊宏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之潘俊宏,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潘俊宏受拘禁期間,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
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維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潘俊宏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38萬4000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楊○維、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
楊○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中院卷證
物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維負擔自113年10月10日起
、被告楊○明負擔自113年10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者,故本院未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於本判決諭知
該部分訴訟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被告楊○維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被告楊○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婕未
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並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潘俊宏取得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潘俊宏押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
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
期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潘俊宏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
毆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
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用層
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
因而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應與被告楊○維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維則以:如果法院審酌後原告確定是匯到與伊有關
之系爭帳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為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潘俊宏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等起訴書、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為證(見中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1
12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被告楊○維就其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向潘俊宏取得系爭
帳戶後,復將潘俊宏關押拘禁,原告受騙款項有38萬4000
元係匯入潘俊宏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之潘俊宏,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潘俊宏受拘禁期間,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
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維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潘俊宏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38萬4000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楊○維、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
楊○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中院卷證
物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維負擔自113年10月10日起
、被告楊○明負擔自113年10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者,故本院未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於本判決諭知
該部分訴訟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