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邱振宇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邱振宇之個人塗鴉牆文章下方,以
其帳號留言:「賠錢貨」等文字內容,令邱振宇深感難堪,
足以貶低邱振宇之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於111年10月28
日,利用利用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連結至
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邱振宇親戚莊美雅之個人塗鴉牆文章下方,以其帳號留言
:「邱振宇你本來就是雜種」等文字內容,令邱振宇深感難
堪,足以貶低邱振宇之社會評價;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明知邱振宇並未向其借款,仍於111年11月3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抱歉沒辦法,因
為邱振宇跟他母親,跟我借好幾百萬不還,我只有出此下策
抱歉了」等不實內容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吳逸賓,足以
毀損邱振宇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2罪,分別處拘役10日,
另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金額過高等情,是此部
分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
判斷之。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
K社群網站內辱罵原告2次之侮辱性言論及傳述不實訊息之誹
謗行為1次,均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精神及名譽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名譽受侵害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留言「賠錢貨」之文字,以3,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留言「邱振宇
你本來就是雜種」之文字,以1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就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所留言「抱歉沒辦法,因為邱振宇跟他
母親,跟我借好幾百萬不還,我只有出此下策抱歉了」之不
實訊息,以2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為38,000元(計算式:3,000+15,000+20,000=38,00
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8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