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宜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進展、喬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具體姓名、住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我在此提告男方甲○○與女方LINE名
稱乙○○提告侵害配偶權」等語,原告雖未在被告欄載有被告
乙○○,但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乙○○提告之意,然「乙○○」顯
非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且原告亦未提供本院被告乙○○之住
居所地或可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容
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宜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進展、喬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具體姓名、住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我在此提告男方甲○○與女方LINE名
稱乙○○提告侵害配偶權」等語,原告雖未在被告欄載有被告
乙○○,但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乙○○提告之意,然「乙○○」顯
非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且原告亦未提供本院被告乙○○之住
居所地或可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容
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