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巫智偉
被 告 高益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96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開庭請假損失請求,減縮其聲明請
求金額為9萬862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自華夏路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培英路與南園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自新生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
,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而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進而推撞同向車道左側由訴外人陳
鴻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588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84
2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5,9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經本院核對後金額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2、機車維修費3萬588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5800元,有為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附民卷),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
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
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
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
工資費用各為1萬7940元。而原告系爭機車係102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零件即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
修理費用為1萬7940元,其折舊後為1,794元(計算式:17,9
40X0.1=1,794),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794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萬9734元
(計算式:1,794+1萬7940元=1萬97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4萬4842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842
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惟審酌原告
自陳為物流司機,前揭傷勢,確實會造成其上之困難,而
認原告扣除周休二日後至少有休養5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
請求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6,406元,業據其提出新資相關資
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即為3萬2030元【計算式:6,406元×5日=3萬20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2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
許。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6萬9664元(計算式:5,9
00+1萬9734+3萬2030+1萬2000=6萬966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