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蕭百堯

被 告 廖訓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一段西側與同路段177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汽車
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汽車修理費用112,6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項目包含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毀損的行李
箱,故被告質疑維修內容真實性。另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無另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等事實,業據提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9-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查原告請求汽
車租賃費用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賃單據佐實其說,是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汽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行李
箱蓋非其所毀損等語,並以彩色事故現場照(見本院卷第33-
34頁)為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光碟影片【檔案名
:IMG_3519.MOV_00000000_164834.mkv】,影片時間第7秒
至第10秒間可見,系爭車輛首次遭肇事車輛自左後方劇烈撞
擊後,尚有與肇事車輛滑行一段距離,於系爭車輛煞停之際
,肇事車輛復輕微撞擊第二下,二車方完全停止。而細觀原
告提出之彩色維修照(見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車輛後車
箱門靠近左後保險桿部分有明顯刮痕,且與首次撞擊位置相
符,而其他維修範圍亦未見有何不符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為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2,695元(零件55
,911元、工資56,784元)、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日,已使用2年8個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6,78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7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理費用以73,570元為必要【計算式:16,786元+56,784元=73
,5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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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11×0.369=20,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11-20,631=35,280
第2年折舊值    35,280×0.369=13,0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80-13,018=22,262
第3年折舊值    22,262×0.369×(8/12)=5,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62-5,476=16,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