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包昇埕
被 告 蔡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觀音區(下稱同市區0○00○○○○○○○○路000號方向行駛,於
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
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濱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88,500元及拖車費用7,0
00元,上開損失共計495,5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越紅
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闖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8,500元(含零
件費用377,300元、工資費用111,200元),另有拖車費用7,
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3年6月7日止,已使用3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3,1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111,200元、拖車費用7,000,則原告此部分所可請
求之費用為201,333元(計算式:83,133+111,200+7,000=20
1,33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
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300×0.369=139,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300-139,224=238,076
第2年折舊值 238,076×0.369=87,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076-87,850=150,226
第3年折舊值 150,226×0.369=55,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226-55,433=94,793
第4年折舊值 94,793×0.369×(4/12)=11,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93-11,660=83,133
114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包昇埕
被 告 蔡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觀音區(下稱同市區0○00○○○○○○○○路000號方向行駛,於
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
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濱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88,500元及拖車費用7,0
00元,上開損失共計495,5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越紅
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闖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8,500元(含零
件費用377,300元、工資費用111,200元),另有拖車費用7,
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3年6月7日止,已使用3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3,1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111,200元、拖車費用7,000,則原告此部分所可請
求之費用為201,333元(計算式:83,133+111,200+7,000=20
1,33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
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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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300×0.369=139,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300-139,224=238,076
第2年折舊值 238,076×0.369=87,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076-87,850=150,226
第3年折舊值 150,226×0.369=55,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226-55,433=94,793
第4年折舊值 94,793×0.369×(4/12)=11,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93-11,660=8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