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邱千榕
被 告 卓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訴
外人李長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720巷交岔路口
時,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與伊駕駛訴外人邱吳美霞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
伊因此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又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李長福提起
刑事及民事訴訟(以下稱分別稱系爭刑案及系爭民案),而
於系爭刑案時支付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另於系
爭民案因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而支出上訴費用1,500元,
合計共31萬9,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很遠就看到我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與結果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44497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訪
談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4、51至54頁)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63、64頁)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劃設有雙黃線,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8、51頁)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不
得於該路段跨越雙黃線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乘A車貿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嗣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
、64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很遠就
看到我(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B車維修費,並提出偉全汽車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60頁)為證。觀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
乃零件5,600元、烤漆6,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惟原告
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而B車係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2月1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560元,加計烤漆6,000元及工資4,0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為1萬560元【計算式:560+6
,000+4,000=1萬560】。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於系爭
刑案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申請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
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原告為
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雖非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無法
釐清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是原告前開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系爭民案上訴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指稱因不服系爭民案判決結果而支出上訴費用,然此乃
原告對系爭民案判決結果不服而使用國家司法資源所耗費之
司法成本,故此費用乃原告權利行使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
出,自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僅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查,於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除B車損壞外,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損害,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至原告指稱被告聯合李長福對伊提出系爭民案求償,致伊
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然李長福對原告
提出系爭民案求償係合法行使權利,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併予敘明。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560元【計算式:1萬560+3,
000=1萬3,5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