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嘉育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3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103年至106年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國
內外期貨投資,嗣伊因故知悉前開投資訊息,而於102年至1
05年間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投資款交予被告或第三人蔡
佳玲,由渠等代伊操作期貨交易。然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犯意為前揭非法行為,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
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及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並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前
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
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收取原告交付之
投資款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5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援引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
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