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邱德溱
被 告 丁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2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邱德溱
被 告 丁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2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