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邱德溱
被 告 丁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旁萊爾富觀音濱海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禾松實業
社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23元(含工資費
用79,863元、零件費用130,560元),嗣訴外人禾松實業社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我沒有資力償還原告請求
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0,
423元,嗣訴外人禾松實業社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10,423元(含零
件費用130,560元、工資費用79,863元)乙情,有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4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已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056元(計算式:130,560×0.1=13,056
),另加計工資費用79,863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92,919元(計算式:13,056+79,863=92,919)。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輛
遭撞時係暫停於網狀線內,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考量該行政違規行為實已造成系爭停車場之
路幅減少,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足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335元(計算式:92,919×0.8=7
4,335.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74,33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