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李逸純
簡君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逸純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結婚),被告簡君紘為被告李逸純之友人。而被告簡君
紘明知被告李逸純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2月間與被告
李逸純以附件所示之文字表示愛意(下合稱系爭對話內容)
,並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李逸純至大江購物中心親密逛街
看電影,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誼社交往來界線,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簡君紘與被告李逸純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簡
君紘知道被告李逸純在婚姻關係上有挫折,所以被告簡君紘
教導被告李逸純可以透過書面文章等寄情於寫作的方式鼓勵
被告李逸純正面積極思考,藉以擺脫婚姻關係不睦給予的負
面黑暗思考,而系爭對話內容亦是如此,並非如原告所述為
被告兩人互吐愛意的情書,況系爭對話內容並無載明對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有誤解。另被告確實有一起
去大江購物中心,但那只是正常朋友互動,被告簡君紘只是
為了幫被告李逸純走出人生挫折,所以才會以朋友身分陪伴
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李逸純為配偶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內容、錄影光碟,及本院依上開錄影檔案擷取之圖片形
式上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件照片、光碟及擷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再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
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意旨、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經細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李逸純書寫:
「親愛的婆,答應妳,我會心甘情願地對你死心塌地,不離
不棄,會一輩子在妳身邊陪妳,當妳最特別的存在,陪著妳
,珍惜妳,愛著妳,一直一直」等語;被告僅君紘則書寫:
「婆,答應妳,我承諾妳不離,我便不棄,會愛著妳,會相
信妳說的一輩子,想給妳很多很多的開心,讓妳做自己珍惜
著妳,一直一直」等語,可見寫作之雙方均在表達對他方之
愛意,甚為明確,而寫作雙方分別於文末註明「李逸純2024
.12.18」、「簡君紘2024.12.18」,考量兩者書寫格式、內
容、日期、姓名均相呼應,縱文字未明確提及欲傳達之對象
為何人,應已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被告李逸純與被告簡
君紘書寫予對方之內容,應非虛妄,堪屬可信。衡諸被告間
所傳達之文字涉及「婆」、「愛著妳」、「一輩子」等較親
密及具有承諾之用詞,已難認屬一般朋友之關心話語,另參
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之擷圖(見本院
卷第42頁),可知被告簡君紘確實有勾著被告李逸純的手逛
街,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現今一般之社
會觀念而言,恐難認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行為,被告辯稱其等僅為朋友身分之互動,難謂可採。基
此,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分
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被告李逸純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主張其有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惟查與兩性有關言論之表現或資訊之流通,固受憲法第11條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該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應依其性質設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故立法者得在
符合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婚姻受憲法之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748、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立法者乃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規定之目
的為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與該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手段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準此,自不得認以言論方式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並非屬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告與被告李逸純之婚姻
相處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復參以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及證物袋內所附
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
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
於114年6月20日、同年7月7日提出答辯㈡狀、答辯㈢狀,乃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
,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3年12月18日 被告李逸純向被告簡君紘表示:「親愛的婆,答應妳,我會心甘情願地對你死心塌地,不離不棄,會一輩子在妳身邊陪妳,當妳最特別的存在,陪著妳,珍惜妳,愛著妳,一直一直,李逸純2024.12.18」;被告簡君紘則向被告李逸純表示:「婆,答應妳,我承諾妳不離,我便不棄,會愛著妳,會相信妳說的一輩子,想給妳很多很多的開心,讓妳做自己珍惜著妳,一直一直,如果說謊我會變很胖很胖,把小晶給妳,簡君紘2024.12.18」 2 113年12月2日 被告簡君紘於網誌上記載:「昨天的你一整天沒說話,和她去了埔心牧場,然後告訴我賴很不安全,於是換了app」
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李逸純
簡君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逸純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結婚),被告簡君紘為被告李逸純之友人。而被告簡君
紘明知被告李逸純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2月間與被告
李逸純以附件所示之文字表示愛意(下合稱系爭對話內容)
,並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李逸純至大江購物中心親密逛街
看電影,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誼社交往來界線,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簡君紘與被告李逸純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簡
君紘知道被告李逸純在婚姻關係上有挫折,所以被告簡君紘
教導被告李逸純可以透過書面文章等寄情於寫作的方式鼓勵
被告李逸純正面積極思考,藉以擺脫婚姻關係不睦給予的負
面黑暗思考,而系爭對話內容亦是如此,並非如原告所述為
被告兩人互吐愛意的情書,況系爭對話內容並無載明對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有誤解。另被告確實有一起
去大江購物中心,但那只是正常朋友互動,被告簡君紘只是
為了幫被告李逸純走出人生挫折,所以才會以朋友身分陪伴
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李逸純為配偶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內容、錄影光碟,及本院依上開錄影檔案擷取之圖片形
式上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件照片、光碟及擷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再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
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意旨、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經細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李逸純書寫:
「親愛的婆,答應妳,我會心甘情願地對你死心塌地,不離
不棄,會一輩子在妳身邊陪妳,當妳最特別的存在,陪著妳
,珍惜妳,愛著妳,一直一直」等語;被告僅君紘則書寫:
「婆,答應妳,我承諾妳不離,我便不棄,會愛著妳,會相
信妳說的一輩子,想給妳很多很多的開心,讓妳做自己珍惜
著妳,一直一直」等語,可見寫作之雙方均在表達對他方之
愛意,甚為明確,而寫作雙方分別於文末註明「李逸純2024
.12.18」、「簡君紘2024.12.18」,考量兩者書寫格式、內
容、日期、姓名均相呼應,縱文字未明確提及欲傳達之對象
為何人,應已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被告李逸純與被告簡
君紘書寫予對方之內容,應非虛妄,堪屬可信。衡諸被告間
所傳達之文字涉及「婆」、「愛著妳」、「一輩子」等較親
密及具有承諾之用詞,已難認屬一般朋友之關心話語,另參
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之擷圖(見本院
卷第42頁),可知被告簡君紘確實有勾著被告李逸純的手逛
街,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現今一般之社
會觀念而言,恐難認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行為,被告辯稱其等僅為朋友身分之互動,難謂可採。基
此,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分
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被告李逸純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主張其有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惟查與兩性有關言論之表現或資訊之流通,固受憲法第11條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該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應依其性質設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故立法者得在
符合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婚姻受憲法之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748、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立法者乃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規定之目
的為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與該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手段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準此,自不得認以言論方式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並非屬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告與被告李逸純之婚姻
相處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復參以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及證物袋內所附
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
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
於114年6月20日、同年7月7日提出答辯㈡狀、答辯㈢狀,乃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
,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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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3年12月18日 被告李逸純向被告簡君紘表示:「親愛的婆,答應妳,我會心甘情願地對你死心塌地,不離不棄,會一輩子在妳身邊陪妳,當妳最特別的存在,陪著妳,珍惜妳,愛著妳,一直一直,李逸純2024.12.18」;被告簡君紘則向被告李逸純表示:「婆,答應妳,我承諾妳不離,我便不棄,會愛著妳,會相信妳說的一輩子,想給妳很多很多的開心,讓妳做自己珍惜著妳,一直一直,如果說謊我會變很胖很胖,把小晶給妳,簡君紘2024.12.18」 2 113年12月2日 被告簡君紘於網誌上記載:「昨天的你一整天沒說話,和她去了埔心牧場,然後告訴我賴很不安全,於是換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