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純


簡君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
度壢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而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係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
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