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芫智即鄭綦倫
林琇暖
鄭坤明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芫智即鄭綦倫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鄭坤明之繼承人等部分,
未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
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
體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鄭坤明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
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芫智即鄭綦倫
林琇暖
鄭坤明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芫智即鄭綦倫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鄭坤明之繼承人等部分,
未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
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
體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鄭坤明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
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