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清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
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
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6,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清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
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
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6,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