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謝瑀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說明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權基礎之條文,是原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起
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另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