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盧德榮
訴訟代理人 盧韋綸
被 告 莊英安



莊育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97元,及被告莊英安自民
國114年6月4日起、被告莊育泉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91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英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英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莊育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盧韋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盧韋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訴外人劉再
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與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12萬850元,被告莊英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莊育泉將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莊英安
使用並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育泉則以:當時我要將肇事車輛借被告莊英安時候,
我有問他有沒有駕照,被告莊英安表示有駕照,我想說他是
自己的姪子,沒有要他出示駕照,就把肇事車輛借給他了。
原告請求賠償,我跟被告莊英安應該各自負擔一半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莊英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
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20至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
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43至5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莊英安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莊英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三)又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莊育泉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被告莊英安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駕照查詢結果再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莊育泉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憑
被告莊英安一面之詞即逕將肇事車輛交予其使用,亦有過失
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莊育泉與被告莊英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間應負擔賠償之比例為
何,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莊育
泉另行向被告莊英安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連帶賠償之請
求無涉。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0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400元,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12萬8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2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9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6萬1900元,合計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6萬7797元(計算式:5,897元+6萬1900
元=6萬77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9197元(計算式:1,400+
6萬7797=6萬919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
19日送達被告莊育泉、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莊英安,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育泉負擔114年3月20日起、被告
莊英安負擔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0×0.369=21,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0-21,753=37,197 第2年折舊值    37,197×0.369=13,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97-13,726=23,471 第3年折舊值    23,471×0.369=8,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71-8,661=14,810 第4年折舊值    14,810×0.369=5,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10-5,465=9,345 第5年折舊值    9,345×0.369=3,4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45-3,448=5,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