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凱溢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414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已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現已
無債務。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的友人之前欠我3萬元借款,而原告先前跟我
的友人借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所以我的友人就交付系爭
本票給我作為借款清償方式,我與原告並無借款關係,我是
轉手拿到系爭本票。原告雖稱已清償債務,但我的友人表示
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未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具體之主張,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法確
立,本院自無從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進行實體審理時。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前揭抗
辯,然執票人即被告本毋庸就所主張票據原因之確立負舉證
之責,本院自無庸調查被告抗辯是否真實。再者,如依被告
抗辯所述,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依原告起訴
狀之主張,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001989 112年9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張凱溢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