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古芳玉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4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夫妻,詎被告於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廠內(辦公室門外),
徒手並使用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
、身體瘀青及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41萬1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未得伊同意,陸續將原本要交付
予廠商之貨款取走,2人遂於事發當天起口角,且是原告先
朝伊擲菸灰缸,伊才動手。伊也因本件糾紛受傷而無法工作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
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起因係原告擅自取走貨款2
次衍生之糾紛所致等語,然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應循合法管
道予以妥適處理,被告對原告擅自取走貨款乙節,縱心有不
滿,亦應循正當管道合法解決,蓋不得對被告施以傷害行為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部桃醫院新屋分院就診支出1,000元
,有部桃醫院新屋分院開立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
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1,100元,而原告
僅請求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本係與被告一起從事機械買賣工作,現因本件
紛爭導致其無法與外人接觸、會感到恐懼,造成230日無
法外出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
   就此雖未提出載有宜休養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頭部血腫、臉部擦傷、身體
瘀青及擦傷)、原本工作之性質暨家暴後之心理狀態,確
實會造成其一時外出工作之困難,而認原告應有休養1個
月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不能工作或長時間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
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從事機械買賣工作之薪資證明而主
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
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7
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
2萬747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月=2萬747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糾紛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萬8470元(計算式:1,
000+2萬7470+5萬=7萬8470元)。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所受損害,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人為共同被告,
故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起訴
狀應屬誤載,此部分不影響原告聲明之範圍,毋庸為駁回之
諭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