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鍾錦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鄧惠琴
何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惠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D房間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9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
70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1085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惠琴如以新臺幣3萬13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7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鄧惠琴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D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90元
,及其中9萬1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5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惠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金為6萬元,水電費由被告鄧惠琴
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何聯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租期已屆滿,被告鄧惠琴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鄧惠琴遷讓房屋。又被告鄧惠琴自113年9月14日
起即未付租金,迄系爭租約屆滿止,積欠原告租金5萬4000
元(計算式:9月X6,000元=5萬4000元),及積欠水電費1萬57
90元。另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若被告鄧惠琴違約致損害原告
權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之律師費6萬5000元,被告鄧惠琴應依約賠償。上開
金額扣除押租金1萬2000元,被告鄧惠琴應給付原告12萬279
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萬5790元+6萬5000元-1萬2000元=
12萬2790元)。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受有不
當得利,且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自11
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
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告何聯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鄧惠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790元,及其中9萬170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款書、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電鍍表、同維法律事務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1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鄧惠琴即無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鄧惠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二)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
、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鄧惠琴)負擔;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3、4、7、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鄧惠琴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租金5萬4000元、積
欠水電費1萬5790元,且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
萬5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鄧惠琴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又被告被告鄧惠琴於締
約時有給付押租金1萬2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扣除押
租金後,請求被告鄧惠琴給付12萬2790元(計算式:5萬400
0元+1萬5790元+6萬5000元-1萬2000元=12萬279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
何聯福),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6月14日屆滿,則被告自114年6
月15日起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鄧惠琴按月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定
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6,000元應屬有據。次查,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鄧惠琴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
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含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換言之,扣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僅請求租金1
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鄧惠琴於租賃關係終止未依約
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併參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租金之1倍計
算之違約金6,000元尚屬公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惠琴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
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
15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聯福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
除就承租人即被告鄧惠琴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
鄧惠琴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
消滅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負保證責任,而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聯福連帶給付,自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但部分有確定期限,部分無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原告均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8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本件原告就9萬1705元,請
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其中3萬1085元,請求自114年7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鍾錦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鄧惠琴
何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惠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D房間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9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
70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1085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惠琴如以新臺幣3萬13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7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鄧惠琴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D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90元
,及其中9萬1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5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惠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金為6萬元,水電費由被告鄧惠琴
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何聯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租期已屆滿,被告鄧惠琴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鄧惠琴遷讓房屋。又被告鄧惠琴自113年9月14日
起即未付租金,迄系爭租約屆滿止,積欠原告租金5萬4000
元(計算式:9月X6,000元=5萬4000元),及積欠水電費1萬57
90元。另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若被告鄧惠琴違約致損害原告
權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之律師費6萬5000元,被告鄧惠琴應依約賠償。上開
金額扣除押租金1萬2000元,被告鄧惠琴應給付原告12萬279
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萬5790元+6萬5000元-1萬2000元=
12萬2790元)。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受有不
當得利,且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自11
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
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告何聯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鄧惠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790元,及其中9萬170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款書、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電鍍表、同維法律事務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1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鄧惠琴即無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鄧惠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二)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
、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鄧惠琴)負擔;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3、4、7、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鄧惠琴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租金5萬4000元、積
欠水電費1萬5790元,且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
萬5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鄧惠琴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又被告被告鄧惠琴於締
約時有給付押租金1萬2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扣除押
租金後,請求被告鄧惠琴給付12萬2790元(計算式:5萬400
0元+1萬5790元+6萬5000元-1萬2000元=12萬279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
何聯福),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6月14日屆滿,則被告自114年6
月15日起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鄧惠琴按月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定
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6,000元應屬有據。次查,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鄧惠琴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
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含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換言之,扣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僅請求租金1
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鄧惠琴於租賃關係終止未依約
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併參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租金之1倍計
算之違約金6,000元尚屬公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惠琴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
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
15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聯福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
除就承租人即被告鄧惠琴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
鄧惠琴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
消滅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負保證責任,而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聯福連帶給付,自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但部分有確定期限,部分無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原告均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8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本件原告就9萬1705元,請
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其中3萬1085元,請求自114年7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