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田煥錦
被 告 林承緯

梁文耀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3,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4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