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彼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4至6月間
,在社群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劉子豪」之帳戶向伊佯稱
跨境電商平台買賣可獲利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自112年5月15日起,陸續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37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3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
判決確定而不起訴)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
於原告後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認原
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彼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4至6月間
,在社群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劉子豪」之帳戶向伊佯稱
跨境電商平台買賣可獲利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自112年5月15日起,陸續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37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3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
判決確定而不起訴)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
於原告後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認原
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