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方振昌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
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兩造於114年2月7日以15,00
0元達成和解,應無調解及訴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
不同。和解成立後僅得依據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據前
有之權利而求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
參考)。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
,又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和解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觀和解書內容記載「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案件,業經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乙
方願意賠償甲方15,000元作為上開案件事實之全部賠償,經
甲方於114年2月7日收訖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宥恕乙方
,接受前項賠償金,不再要求任何民刑事之損害賠償,亦同
意審理上開刑事之刑事法院減輕乙方之刑期,給予其自新機
會。」等語,兩造並於上開和解書分別簽名及蓋章,本院亦
已函文通知原告函知「就附件和解書之內容真偽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如欲撤回本件訴訟,
請具狀表明」等語,而上開函文於114年5月28日補充送達於
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堪認其對上開和解書之真偽無意見。準此,原告對於被告
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已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並同意不再要
求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依前開法律說明,原告應受前開和解
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求償,是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