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郭盈昌
被 告 楊楷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400公尺處高乘載車道(五楊高架橋時,行
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嗣經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8,500元之損害,合
計為11萬85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鑑
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2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5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
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44萬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
價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1
萬元(計算式:55萬-44萬=1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即有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8500元(計算
式:11萬+8,500=11萬8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郭盈昌
被 告 楊楷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400公尺處高乘載車道(五楊高架橋時,行
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嗣經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8,500元之損害,合
計為11萬85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鑑
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2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5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
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44萬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
價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1
萬元(計算式:55萬-44萬=1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即有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8500元(計算
式:11萬+8,500=11萬8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