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振宏
張曙光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
外人張興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66,684元(含工資14,200元、烤漆23,355元、
零件121,192元、含稅7,93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8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6,684元(含零件費用121,192元、工資
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23,355元、含稅7,937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系爭車輛出廠日係
109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
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28日,已使用
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4,4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含
稅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4,600元【計算式:(
14,445+14,200+23,355)×1.05=54,600】。基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192×0.438=53,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92-53,082=68,110
第2年折舊值 68,110×0.438=29,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10-29,832=38,278
第3年折舊值 38,278×0.438=16,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78-16,766=21,512
第4年折舊值 21,512×0.438×(9/12)=7,0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12-7,067=14,445
114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振宏
張曙光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
外人張興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66,684元(含工資14,200元、烤漆23,355元、
零件121,192元、含稅7,93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8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6,684元(含零件費用121,192元、工資
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23,355元、含稅7,937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系爭車輛出廠日係
109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
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28日,已使用
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4,4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含
稅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4,600元【計算式:(
14,445+14,200+23,355)×1.05=54,600】。基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192×0.438=53,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92-53,082=68,110
第2年折舊值 68,110×0.438=29,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10-29,832=38,278
第3年折舊值 38,278×0.438=16,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78-16,766=21,512
第4年折舊值 21,512×0.438×(9/12)=7,0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12-7,067=1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