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婉甄
被 告 翁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說明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權基礎之條文,是原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起訴
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另
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婉甄
被 告 翁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說明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權基礎之條文,是原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起訴
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另
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