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世雄
被 告 詹O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被告詹O義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55號案件及
114年度少護字第213號案件當事人,而被告於「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
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少年保護
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
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
尚無適用餘地。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係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程序審理,並未繫屬於本院前
揭刑事程序,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說明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權基礎之條文,是原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起
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另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世雄
被 告 詹O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被告詹O義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55號案件及
114年度少護字第213號案件當事人,而被告於「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
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少年保護
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
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
尚無適用餘地。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係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程序審理,並未繫屬於本院前
揭刑事程序,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說明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權基礎之條文,是原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起
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另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