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網路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
年月28日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
萬元至訴外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上開帳戶,分別轉匯8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網路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
年月28日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
萬元至訴外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上開帳戶,分別轉匯8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