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姚淑芸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佯稱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
於112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以,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
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
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其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