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劉信德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
其指示於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38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