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富
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
戶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匯至該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刑事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涉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導致受
有20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原告既請求擇一判決,而本院認定原告據以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有據,則毋庸再審查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
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裁判費,且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無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富
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
戶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匯至該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刑事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涉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導致受
有20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原告既請求擇一判決,而本院認定原告據以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有據,則毋庸再審查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
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裁判費,且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無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