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段培芬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林上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即每
月月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透過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明
確表達租期屆滿後不願將系爭房屋續租,並請被告屆時須將
系爭房屋返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
利,及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計算之每月租金金額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
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4年2月23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略以:「林先
生你好,今年房租調漲為1個月2萬元,請問租約到期,你還
會續租嗎?」(下稱系爭LINE訊息),被告則於2日後以LINE
回覆原告:「好,但是有一件事跟妳商量,因為我1個月才
使用8個早上,若有人要臨日租,可否讓被告分擔一些租金
?」嗣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租了,要將系爭房屋收回
自用等語,被告後又以LINE回覆原告:租金同意漲為2萬元
,且不臨租予他人等語,然原告依然表示不續租等語。惟原
告前以系爭LINE訊息詢問被告,此部分意思表示即為要約;
而被告於2日後回覆原告:「好」等語,此部分意思表示即
為承諾,是雙方就系爭房屋續租一節,堪認已意思表示合致
,故雙方迄今仍存有租賃關係,並不因原告嗣後表示不租了
等語而受影響。況被告一直都有繳租,只是原告將被告封鎖
,才導致租金匯不過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
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
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不在此限。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本文
所稱「受其拘束」,係指要約人在相對人為承諾前不得撤回
或變更而言(形式拘束力),而同條項但書所稱不受拘束,就
法律文義、體系而言,係指要約人於相對人承諾前,得隨時
撤回或變更要約;至所謂「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應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應就個案探求表意人真意定
之。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保留最後決定權,或仍有斟酌之自由
者,則其所謂「不受拘束」,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相對人
雖為「承諾」之表示,實為要約。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4至50頁),被告則抗辯其對於
原告發送系爭LINE訊息(被告認此為續租之要約)已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故雙方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LINE訊息僅係通
知被告今年房租將會調漲,並詢問被告續租意願,內容並未
涉及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期間),充其量只是探詢被告續
租之意願,是系爭LINE訊息可否作為系爭租約之續約要約,
已屬有疑。而被告嗣後回覆原告好,但附有分租前提等語,
依前接說明,則視為新要約,並經原告拒絕,則雙方即無就
系爭租約之續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3.退步言之,縱將系爭LINE訊息解釋為續租要約之意思表示,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後續仍就系爭房屋可
否分租一節仍存有歧異,難認雙方就此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當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租了,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
等語,被告當下亦回覆「好」、「相逢自是有緣~好聚~好散
~明天我就去找房子」等語,皆顯示雙方從未就續約一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
4.綜上,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兩造亦無就續約一節
達成合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4月30日到期,則被
告自114年5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租約到期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額18,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
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固未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
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
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
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
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
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按月計算5倍月租金)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月計算0.5倍月租金即每月9,000元(計算式:18,
000元×0.5=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7,000元(即1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
違約金),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就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部分非均於起訴前已到期,自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起算利息,而應以請求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日即每月月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
租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700元(即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00元。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30元(
2萬3730元-2,800元=2萬930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段培芬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林上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暨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日即每
月月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透過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明
確表達租期屆滿後不願將系爭房屋續租,並請被告屆時須將
系爭房屋返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
利,及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計算之每月租金金額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
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4年2月23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略以:「林先
生你好,今年房租調漲為1個月2萬元,請問租約到期,你還
會續租嗎?」(下稱系爭LINE訊息),被告則於2日後以LINE
回覆原告:「好,但是有一件事跟妳商量,因為我1個月才
使用8個早上,若有人要臨日租,可否讓被告分擔一些租金
?」嗣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租了,要將系爭房屋收回
自用等語,被告後又以LINE回覆原告:租金同意漲為2萬元
,且不臨租予他人等語,然原告依然表示不續租等語。惟原
告前以系爭LINE訊息詢問被告,此部分意思表示即為要約;
而被告於2日後回覆原告:「好」等語,此部分意思表示即
為承諾,是雙方就系爭房屋續租一節,堪認已意思表示合致
,故雙方迄今仍存有租賃關係,並不因原告嗣後表示不租了
等語而受影響。況被告一直都有繳租,只是原告將被告封鎖
,才導致租金匯不過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
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
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不在此限。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本文
所稱「受其拘束」,係指要約人在相對人為承諾前不得撤回
或變更而言(形式拘束力),而同條項但書所稱不受拘束,就
法律文義、體系而言,係指要約人於相對人承諾前,得隨時
撤回或變更要約;至所謂「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
」,應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應就個案探求表意人真意定
之。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保留最後決定權,或仍有斟酌之自由
者,則其所謂「不受拘束」,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相對人
雖為「承諾」之表示,實為要約。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4至50頁),被告則抗辯其對於
原告發送系爭LINE訊息(被告認此為續租之要約)已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故雙方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LINE訊息僅係通
知被告今年房租將會調漲,並詢問被告續租意願,內容並未
涉及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期間),充其量只是探詢被告續
租之意願,是系爭LINE訊息可否作為系爭租約之續約要約,
已屬有疑。而被告嗣後回覆原告好,但附有分租前提等語,
依前接說明,則視為新要約,並經原告拒絕,則雙方即無就
系爭租約之續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3.退步言之,縱將系爭LINE訊息解釋為續租要約之意思表示,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後續仍就系爭房屋可
否分租一節仍存有歧異,難認雙方就此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當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租了,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
等語,被告當下亦回覆「好」、「相逢自是有緣~好聚~好散
~明天我就去找房子」等語,皆顯示雙方從未就續約一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
4.綜上,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兩造亦無就續約一節
達成合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4月30日到期,則被
告自114年5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租約到期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額18,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
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固未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
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
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
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
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
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按月計算5倍月租金)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月計算0.5倍月租金即每月9,000元(計算式:18,
000元×0.5=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7,000元(即1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
違約金),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就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部分非均於起訴前已到期,自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起算利息,而應以請求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日即每月月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
租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700元(即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00元。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30元(
2萬3730元-2,800元=2萬930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