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鄧榮潔

被 告 傅○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傅○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6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為傅○宇為被告,請求被告
傅○宇給付5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書狀追加傅○家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宇前於113年5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與
該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於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龍年鴻運全飆紅」並
下載富昱U選投資APP,向其詐稱:投資股票,需繳交現金等
語。嗣由被告傅○宇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假冒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少祺」之身分,向受騙之原
告收取現金35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嗣原
告又受騙陸續轉帳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傅○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傅○家為被告傅○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傅○家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傅○宇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知道我有錯
,但我家庭能負擔的就是原告受騙金額的10%,且本件有抓
到其他上游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傅○家則以:被告傅○宇的實際獲利只有取款金額的2%,
被告傅○宇目前也被判感化教育,被告傅○宇目前沒有經濟來
源,我的能力能賠償的範圍就是金額5萬元,且其餘上游目
前好像也都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傅○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3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傅○宇
取款照片、被告傅○宇交付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傅○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65號、114年度少護字第319號裁定
送感化教育,有該少年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且為被告傅○宇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以,被告傅○宇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
取款車手,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傅○宇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至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已被查獲、傅○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應
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
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另
被告傅○宇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實償還能力之
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二)被告傅○家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傅○宇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傅○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傅○家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傅○家
自應與被告傅○宇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傅
○宇實際獲利多少,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35萬元:
 1、按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
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
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作追查斷點。於
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收受下游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
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
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
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
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
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
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
),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
提領款項部分。
 2、經查,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固主張受騙金額為50萬
元,除交付被告傅○宇之35萬元外,另有匯款15萬元等語。
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15萬元部
分,被告傅○宇有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
參與行為,或證明被告傅○宇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
有較高之認識,角色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
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傅○宇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認被告傅○宇應就原告所受
其餘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騙交付被告傅○宇之
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故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