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11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葉欲宏
被 告 簡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借款,兩造並於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合迪公司,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合迪
公司遂向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免受強制執行,故
代被告向合迪公司償還5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
令、合迪公司免除責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7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匯款紀錄,經本院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
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
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予連帶保
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
求全部之償還。經查,被告積欠合迪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
嗣原告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代被告償還500,000元予合迪
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500,0
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