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陳信全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各式鋼筋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5,5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6
日交付訂金30萬元,嗣經被告確認訂購數量,實際總價為62
6,064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鋼筋貨物後,被告於113年6月5日
匯款部分價金16,064元,並另於113年9月3日及11月5日分別
匯款1萬元及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295,000元貨款
未交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訂購單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案卷第7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
,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295,000元(計算式
:626,064-300,000-16,064-10,000-5,000=295,000),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公
司登記設立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
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18之1頁、第30頁),是原告主張
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95,00
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陳信全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各式鋼筋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5,5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6
日交付訂金30萬元,嗣經被告確認訂購數量,實際總價為62
6,064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鋼筋貨物後,被告於113年6月5日
匯款部分價金16,064元,並另於113年9月3日及11月5日分別
匯款1萬元及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295,000元貨款
未交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訂購單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案卷第7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
,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295,000元(計算式
:626,064-300,000-16,064-10,000-5,000=295,000),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公
司登記設立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
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18之1頁、第30頁),是原告主張
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95,00
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