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周肇燈
訴訟代理人 周依玲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依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兩造於倒垃圾之際再起口角爭執,伊遂持棍棒欲與被告理
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伊相互毆擊
,伊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詎被告竟持棍棒再將伊打倒在
地並加以毆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
傷害,受有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相符,有該判決在卷(見本
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所指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所導致身體之痛楚,非常人所能體會,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經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手段及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併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6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民事訴訟,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且訴訟中未
產生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周肇燈
訴訟代理人 周依玲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依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兩造於倒垃圾之際再起口角爭執,伊遂持棍棒欲與被告理
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伊相互毆擊
,伊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詎被告竟持棍棒再將伊打倒在
地並加以毆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
傷害,受有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相符,有該判決在卷(見本
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所指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所導致身體之痛楚,非常人所能體會,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經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手段及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併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6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民事訴訟,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且訴訟中未
產生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