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依玲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7、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周肇燈二人為夫妻,與被告為鄰居
,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與訴外人於倒垃圾之際
再起口角爭執,訴外人遂持棍棒欲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訴外人相互毆擊,訴外人因
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原告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被告相
互毆擊,被告先持棍棒毆傷原告後,再將訴外人打倒在地並
加以毆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
因途經該處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被告,被告始罷手返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本案兩造起
爭議之動機及分別均有攻擊行為、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依玲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7、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周肇燈二人為夫妻,與被告為鄰居
,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與訴外人於倒垃圾之際
再起口角爭執,訴外人遂持棍棒欲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訴外人相互毆擊,訴外人因
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原告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被告相
互毆擊,被告先持棍棒毆傷原告後,再將訴外人打倒在地並
加以毆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
因途經該處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被告,被告始罷手返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本案兩造起
爭議之動機及分別均有攻擊行為、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