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順輝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0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下午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路口附
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而碰撞當時與彼
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微右偏奔跑之訴外人即伊之母穆麗錦
,致穆麗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不治身
亡。伊為此事,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內心悲痛不可言喻
,始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茲另從被
告處,獲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特別補償金66萬8,987
元,經扣除該特別補償金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伊慰撫金
33萬1,0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為穆麗錦之子;被告、穆麗錦於上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穆麗錦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
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不治身亡等節,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
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則與穆麗錦之死亡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作為穆麗錦之子,當對此天人永隔之精神上
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
駕駛行為之情節,及穆麗錦之死亡對原告所造成之痛楚,兼
衡兩造間之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
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伊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折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或警察指揮者,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內側車道通常情形
下,應專供車輛行駛之用,然穆麗錦無端步行在內側車道,
又向右偏行奔跑,自與彼之死亡結果間,同為共同原因之一
,原告雖為間接被害人,然為公平計,伊之求償範圍應考量
穆麗錦之過失比例。經衡酌被告與穆麗錦之違失情節後,認
為被告與穆麗錦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
則原告於計算穆麗錦之過失比例後,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
90萬元(計算式:100萬×90%=90萬)。
㈤第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
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處領得特別補償基金
66萬8,987元等語,此部分金額依法應扣除之,是扣除此部
分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3萬1,013元(計算式
:90萬-66萬8,987=23萬1,013)。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順輝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0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下午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路口附
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而碰撞當時與彼
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微右偏奔跑之訴外人即伊之母穆麗錦
,致穆麗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不治身
亡。伊為此事,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內心悲痛不可言喻
,始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茲另從被
告處,獲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特別補償金66萬8,987
元,經扣除該特別補償金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伊慰撫金
33萬1,0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為穆麗錦之子;被告、穆麗錦於上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穆麗錦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
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不治身亡等節,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
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則與穆麗錦之死亡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作為穆麗錦之子,當對此天人永隔之精神上
傷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
駕駛行為之情節,及穆麗錦之死亡對原告所造成之痛楚,兼
衡兩造間之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
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伊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折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或警察指揮者,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內側車道通常情形
下,應專供車輛行駛之用,然穆麗錦無端步行在內側車道,
又向右偏行奔跑,自與彼之死亡結果間,同為共同原因之一
,原告雖為間接被害人,然為公平計,伊之求償範圍應考量
穆麗錦之過失比例。經衡酌被告與穆麗錦之違失情節後,認
為被告與穆麗錦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
則原告於計算穆麗錦之過失比例後,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
90萬元(計算式:100萬×90%=90萬)。
㈤第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
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處領得特別補償基金
66萬8,987元等語,此部分金額依法應扣除之,是扣除此部
分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3萬1,013元(計算式
:90萬-66萬8,987=23萬1,013)。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