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羽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
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0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5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訴外人郭景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訴外人戴
治水所有信用卡4張後,再與訴外人郭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與郭秋榮任意挑選竊取之信用卡進行冒用消費,並
約定將冒刷所獲利益全數交由郭景瀚統一分配。於民國112
年1月24日14時至16時許,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持伊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0萬8,65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嗣經
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即戴治水於112年2月1日否認曾於112
年1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伊公司無法向戴治水請求
系爭消費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與原告公
司爭議交易聲明書(見桃簡卷第4至9頁及審附民卷第23、2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
共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與原告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然
無從向真正持卡人請求支付而受有系爭消費款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
告(見審附民卷第27、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羽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
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0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5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訴外人郭景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訴外人戴
治水所有信用卡4張後,再與訴外人郭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與郭秋榮任意挑選竊取之信用卡進行冒用消費,並
約定將冒刷所獲利益全數交由郭景瀚統一分配。於民國112
年1月24日14時至16時許,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持伊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0萬8,65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嗣經
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即戴治水於112年2月1日否認曾於112
年1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伊公司無法向戴治水請求
系爭消費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與原告公
司爭議交易聲明書(見桃簡卷第4至9頁及審附民卷第23、2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
共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與原告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然
無從向真正持卡人請求支付而受有系爭消費款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
告(見審附民卷第27、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