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劉日新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高宏煬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
告高宏煬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被告高宏煬部分已生撤回之
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744元(含工資費用
45,820元、零件費用123,924元)及拖車費用1,000元,共計1
70,744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4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9,744
元及拖車費用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車道,肇生上開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9,744(含工資
費用45,820元、零件費用123,924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月,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19日,已使逾5年使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392
元(計算式:123,924×0.1=12,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45,820元、拖吊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6
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9,212元
(計算式:12,392+45,820+1,000=59,212),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