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游尊為
被 告 唐佳復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
,因被告過失,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碰撞B車,致B車受有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5399號函
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自與B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7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
為63萬6,884元,工資費用14萬8,187元,噴漆費用3萬7,736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B車已使用逾5年使用
年限,已如前述,則其累積之折舊總額不得逾其費用百分之
90,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688元(計算
式:63萬6,884×10%=6萬3,688,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工資費用14萬8,187元,噴漆費用3萬7,736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611元(計算式:6萬3,688+14萬8,18
7+3萬7,736=24萬9,611)。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游尊為
被 告 唐佳復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
,因被告過失,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碰撞B車,致B車受有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5399號函
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自與B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
年7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
為63萬6,884元,工資費用14萬8,187元,噴漆費用3萬7,736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B車已使用逾5年使用
年限,已如前述,則其累積之折舊總額不得逾其費用百分之
90,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688元(計算
式:63萬6,884×10%=6萬3,688,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工資費用14萬8,187元,噴漆費用3萬7,736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611元(計算式:6萬3,688+14萬8,18
7+3萬7,736=24萬9,611)。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