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林紹揚
被 告 劉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勝源汽車
修護廠擴建水電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00
元,被告至112年11月11日共交付9萬元工程款,原告於112
年11月開始向被告追討積欠工程款130,700元,因工程進度
接近完成,扣除剩下未完成工程,以12萬元為計算,另依銀
行個人信貸平均年利率15%作為計算之利息,合計利息及本
金為144,000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
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
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
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
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雖無提出任何證據,然依其起訴書所載,已就
兩造間承攬工程之時間、地點、價格為具體化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可知,原告已達具體化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
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所述
可知,原告之主張雖已達具體化陳述,然依原告主張「原告
於112年11月開始向被告追討積欠工程款130,700元,因工程
進度接近完成,扣除剩下未完成工程,以12萬元為計算」等
語,據此可知本件工程整體而言處於「尚未完工」之情狀,
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承攬報酬需待「工作完成時給付」,
原告既然尚未完成本件工程,則其報酬請求權之尚未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兩造是否有「分部交付」之
約定,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承攬報酬。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銀行信貸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故利息為24,000元云云,然本件
工程契約並無證據認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亦無約定利
率,是原告至多僅能在「請求本金有理」之前提下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具有請求24
,000元利息之請求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請求24,000元利息
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本金加利息共144,000元後再依年利
率15%請求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