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陳嶧宏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與真實性名不詳、自稱「林
崇達」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出售純網路銀行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遂依依指
示申辦將來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系爭帳戶),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在臺東縣○○市○○路0
段0巷000○0號住處附近某處,當面將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代
碼及密碼,交付給「林崇達」。嗣「林崇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2時52分許
、111年9月5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4萬元,合計4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4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賠另外兩個被害人的金額,目前也是在
打工,扣掉後已經沒辦法生活,沒有多餘的錢賠償給原告這
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33、5045號、114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而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林崇達」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54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因被告係以
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開判
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
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被告現實
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
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