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張裕昌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日,在我國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凱」之人,並
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俟「陳威凱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4月8日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
,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吳明豐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陳威凱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
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
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