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鮑嘉甫

胡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30,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1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被告吳明龍、劉淑惠之身分證字號、戶
籍謄本,以確定被告身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
估價單、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價資料等】,
請提出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