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林宣秀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
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樂群街與成功路2段無號誌丁
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
2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5,53
1元、醫療用品1,942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0,410元
、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機車維修費5,225元、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少線道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當時行駛之路段,路面寬敞,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
停,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少線道轉彎車,如能禮讓原告
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
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
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本件車禍
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
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95,531元、醫療用品1,942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5,531元、醫療用
品費1,942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子
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經
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應
予准許。
 2.看護費7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000元之損失
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
頁)。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
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
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5,000元),洵
屬有據。
 3.交通費10,41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暫居臺中親人家接
受照護,並於回診時委請親友駕車前往醫院就診,雖無實際
支出,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
費用之損失,又原告回診3次,每次車資預估為3,470元,故
原告共受有10,410元之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
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
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
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
然不同,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
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
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
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自不得
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
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原告主張其為全聯觀音物流中心員
工,月薪為28,8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5,225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3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52,3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6
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5,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為5,225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64,869元【計算式:(醫療費195,531元+醫療用品費1,942
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機車維修費5,2
25元+慰撫金300,000元)×0.7=46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8,617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即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6,252元(計算式:464,869元-68,617
元=396,25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
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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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300×0.536=28,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300-28,033=24,267
第2年折舊值    24,267×0.536=13,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67-13,007=11,260
第3年折舊值    11,260×0.536=6,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60-6,035=5,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