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魏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桃園市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桃園市應
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
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
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
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
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
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
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
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
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
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
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
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
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
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
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侵權行
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之金融
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管轄法
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