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魏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桃園市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桃園市應
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
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
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
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
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
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
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
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
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
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
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
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
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
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
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侵權行
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之金融
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管轄法
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魏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桃園市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桃園市應
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
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
,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
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
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
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
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
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
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
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
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
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
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
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
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
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侵權行
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之金融
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管轄法
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